最喜欢替顾客刷卡的服务员
犯罪嫌疑人杨某是广东人,去年12月4日,她从老家来到北京,找到朋友易某。第二天开始,两人就忙着在街道上寻找餐厅服务员之类的工作。对于应聘哪家餐厅的选择,俩人表现出与众不同,看重的不是工资福利、工作时间等待遇的性价比,而是考量能不能找到直接接触到客人信用卡的机会。
“我们应聘就是为了窃取客人信用卡的信息。”杨某向法庭坦白说,在朝阳区奥体附近的一家餐厅踩完点后,易某确认,这家店百分百能刷到客人的信用卡。接着,杨、易二人便拿着假身份证,一前一后去应聘,都被录取。在这家店,杨某和易某各自窃取到了一条用餐客人信用卡的信息。
杨某回忆道:“有一位男顾客吃完饭买单,把信用卡给我。我拿pos机在收银台刷卡时,用结账单挡着,先刷了一下侧录器,然后再正常刷pos机结账。”
侧录器是杨某在老家买的,手机充电器大小,在卡槽里刷一下信用卡,就可以读写磁条信息。
当天下班回到住处后,杨某和易某用电脑连接侧录器,查看有没有复制到信用卡信息。如果读取到了信息,还要回到广东老家,再找其他人把钱套出来。“如果是我窃取到的信息,他(易某)帮我找人取出钱来,我俩一人一半。”
在同一家店,易某用同样的方法也窃取到了一条信用卡信息。后经查证,易某窃取的这张信用卡信息被人复制出了伪卡,并盗刷18000元。
杨某在半个月里应聘了4家餐厅,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一旦得手,或者看到餐厅专门有收银员为客人结账难以下手的,便立刻换地儿。
16岁盗刷套现曾被抓
没过几天,易某用侧录器偷刷客人信用卡时,被当场发现并报警。
易某被抓后,杨某给他打电话发现无人接听,就把“上班的工具侧录器”连同假身份证等,一同冲进了马桶。
很快,民警就找上门来。后经调查,侦查机关获取到了杨某伙同易某窃取2条信用卡信息的相关证据。
其实,早在3年前,年仅16岁的杨某就因为用侧录器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在上海被抓过,只不过当时她还未成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最后,杨某后悔地说:“我知道错了,我认罪认罚,希望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不会再犯错了。”
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杨某曝出的克隆信用卡作案内幕,给出了季女士等市民信用卡遭伪卡盗刷,银行卡在身,钱财却在千里之外丢失的答案。
银行卡在身上却被盗刷254万
2016 年 8 月 26 日 0:19 至 0:22,南京市民季女士陆续收到某银行发送的短信4条,告知其银行借记卡账户发生消费四次,每次消费金额分别为 99 万元、99.99 万元、49.999 万元、5.4 万元,合计2543890元。
季女士赶紧查询了自己的银行卡余额,发现自己卡里 200 多万的巨额现金,只剩下 800 余元。她立即致电银行进行交涉。在去派出所报警的路上,还从路边一银行取款机取了100 元钱,以证明案发时银行卡就在自己身上。
南京警方调查发现,嫌疑人通过两台 POS 机对季女士名下的银行卡进行盗刷,一台在山东青岛,一台在江苏徐州,且两台 POS 机分属两家不同的银行。钱款在进入和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后,短时间内又被转入多张银行卡内,此后被人在广州通过ATM机取现。
两台 POS 机的主人承认,此前开办虚假商铺,办理 POS机后卖给盗刷团伙,为的是从中获取数千元“代劳费”。
原来,这个犯罪团伙的头目许某某首先指挥许某、王某外出应聘做“卧底”,利用担任收银员的便利条件,在顾客刷卡时趁机窃取银行卡信息。许、王两人成功窃取季女士银行卡信息后,连工钱都没要,就不辞而别。警方追踪发现,两人到了广州,和被盗刷款项的取款地重合 。
许某某根据许、王窃取来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了复制卡。梁某、王某某担任中介,帮许某某购买POS机并招募取款人。
盗刷季女士银行卡的疯狂一夜里,许某某首先开了两个房间,每个房间3个人,一人负责刷卡,一人负责转账,另一人则负责监督。同时,在宾馆大堂,还安排人望风。在宾馆外,则是一个约8人的取款团伙。他们奔走在广州大街小巷的ATM自助机上,将分散到各个银行卡上的钱取出。
受害人状告银行获得全额赔偿
就在警方紧张抓捕嫌疑人的同时,季女士也将借记卡的发卡行告到了法院。季女士认为,自己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543890 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银行在法庭上辩称,卡片信息及密码是从季女士处泄露的,其账户被盗并非发生在银行经营场所或 ATM 机等风险防范范围之内,不应无限放大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完全忽视季女士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的卡片信息及密码的保护义务;无论银行的系统及技术手段有多完善,都无法避免因季女士自己将卡片交由别人而导致的卡片信息泄露,且案涉卡片是凭密码消费,密码只有季女士知晓,也是卡片的最后一道保护措施,但季女士对密码疏于保护,可见季女士本身有重大过错。此案是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待刑事案件完结后,再行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刑事案件的处理进程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银行应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应确保储户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卡内资金安全。
其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利用伪卡恶意支取储户存款的现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此案中的盗刷终端设备应视为银行提供的刷卡设备。银行不能以涉案交易系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为由,将应由银行承担的存款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季女士。
法院还认为,嫌疑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说明银行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不应视为季女士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支付存款的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追偿。银行未能提供季女士未妥善保管或者未合理使用银行卡及密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警方现有侦查结果,并不能认定季女士对于涉案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存在过错。
据此,法院一审判令银行赔偿季女士经济损失 25438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银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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